近日,最高法在连续四期之后出具了“行政审判讲堂”第五期答疑实录,对一些问题作出解答。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与行政机关约定排除行政复议,产生争议之后,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对于该约定排除行政复议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最高法梁凤云副庭长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约定排除行政复议程序的,一般不认可其法律效力。
从法理角度上看,行政复议申请权主要指的是一项公法救济权利,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方式预先排除。并且对于行政机关来讲,与相对人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实际上意味着也排除了复议机关的监督,这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的
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看是不是满足行政复议法的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行政复议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也是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复议前置情形下,行政协议当事人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可能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法》第 3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第三方的角度来看,行政协议作为公法协议,其协议效力具有“外溢性”。行政协议当事人即使约定排除行政复议,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旧能申请行政复议使行政协议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2、对复议机关自行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不服,复议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法梁凤云副庭长认为,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是一种新的行政行为,若影响到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相关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为避免诉讼的重复性,当事人可选择在新的复议决定作出后再行起诉。
新行政行为的产生:复议机关撤销复议决定,实际上做出了一个否定原复议决定的新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是不是满足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只要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除了复议申请人,若复议机关撤销复议决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第三人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决定效力的终止:一旦复议决定被撤销,该决定自始无效,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新的复议决定。如果复议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为减少诉累、避免重复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等待新的复议决定作出后,若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更好地贯彻“一争议一诉”的原则。
3、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严于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达到规定的要求,行政相对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更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合法有效,不仅能提高执法标准,还可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考是依据。当事人若对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并视情况提出对应建议。
严格执法的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更严格规定是对自身执法要求的提高,体现了严格、公正和文明执法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应严格遵守上级机关基于监督职责制定的更严规定,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符合比例原则。
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依据行政诉讼法,以法律和法规为基础,并参考规章。如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法院可当作参考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能够准确的通过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第64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一并审查该文件。若法院认为该文件与上位法存在冲突,可以不将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4、行政机关不作为和第三人共同致害情形下,受害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案件,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如果让国家财政承担原应由第三人负担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反之,让第三人承担国家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的原则。在公权力行为与私人行为共同侵权的案件中,国家赔偿和民事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行政机关的国家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法院应根据其不作为在损害中的作用确定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行政机关的责任应与其违法程度和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相匹配。
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三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若第三人无力赔偿或下落不明,且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行政机关不作为对损害的影响,确定其赔偿份额。
5、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行政决定内容的,原告对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计算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依法送达行政决定的,送达之日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若未依法送达,则从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行政决定的生效条件:书面行政决定在送达后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向相对人明示该决定,才会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非书面行政行为的期限计算: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如等),通常没有送达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及《行政复议法》第20条规定,起诉或复议期限应自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部分送达的效力:若行政机关仅向部分相对人送达行政决定,则决定仅对受送达人生效,起诉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对未送达的相对人,该决定尚未生效,起诉期限不开始计算。此类情况可参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的,视为相关相对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实际知道的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因不是送达对象,其起诉期限自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